(2017)晋03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21时32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C*****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某路段时,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0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21时32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C*****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某路段时,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0mg/100ml。上述事实,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