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显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显桥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20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红,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兰,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显桥,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商显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显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共计61178.8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包括本金59911.84元、利息1253.15元和罚息13.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6538.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14.43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178.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商显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编号为X01132595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0.55%,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309405260000187230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5%。2015年2月2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被告发放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1178.84元,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全部欠款。截止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除未支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8014.43元。商显桥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显桥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对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和交易明细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贷款人,以商显桥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X01132595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商显桥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1309405260000187230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投保人为商显桥,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5%,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180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商显桥在保险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2015年2月2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商显桥,合同编号为RL20150202000476,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5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2日,保费为1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商显桥自2016年10月2日起未按约定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共欠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保险费共计6538.01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理赔款61178.84元,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保险单号码:13094052600001872308,贷款合同号:RL20150202000430,投保人姓名:商显桥,确认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13094052600001872308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61178.84元已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代偿债务确认书》的贷款合同号为笔误,正确合同号为RL20150202000476。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商显桥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商显桥作为《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约定商显桥拖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商显桥未按约定履行《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已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理赔款61178.8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商显桥请求赔偿的权利,商显桥应支付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61178.84元。商显桥自2016年9月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尚欠保险费6538.01元。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商显桥应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1178.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商显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商显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1178.84元。二、商显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6538.01元。三、商显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1178.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6.5元,由商显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