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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与耿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7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165号。负责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逄伟,该局监察科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永康,该局耿镇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耿某某。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耿某某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7〕第037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逄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耿某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耿某某于2017年4月未经批准,占用高陵区XX村十组基本农田建养殖场,占地面积650平方米(折合1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属违法行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于2017年4月4日向耿某某送达高国土停字(2017)第25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5月9日向耿某某送达高国土罚告字〔2017〕第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高国土听告字〔2017〕第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耿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7年5月16日向耿某某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7〕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耿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耿某某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耿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65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9500元”。2017年6月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向耿某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7〕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7〕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耿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7〕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耿某某负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耿某某直付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利代理审判员  肖涛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