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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群与刘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群,刘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潘群,男,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刘义红,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潘群与刘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群支付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刘义红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刘义红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潘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刘义红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不具备执行条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027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