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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增左、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增左,张林,曾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756号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浏万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10800926。法定代表人葛成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怀斌全,副行长。被告:黎增左,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张林,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曾宪林,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黎增左、张林、曾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被告曾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增左、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30元(到贷款起诉日按利率13.5‰×50000元×188天÷30天),从起诉日到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连带保证责任有效。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黎增左夫妻以进购超市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曾宪林是连带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821120160000666)。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9.00‰,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5‰计收。借款人黎增左夫妻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现本金逾期3个月并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连带保证人曾宪林自主经营上栗县平安北路先凌电脑中心,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黎增左、张林未答辩。被告曾宪林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张林、黎增左有能力还钱,我联系不上两被告,我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黎增左与张林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增左、张林因购超市货物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宪林对被告黎增左、张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黎增左、张林、曾宪林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宪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黎增左、张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增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超市货物,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13.5‰计收罚息。被告曾宪林同意为被告黎增左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黎增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黎增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曾宪林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黎增左与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林书面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指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后期利息。借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即1290元(50000元×9‰÷30天×86天)。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从2017年3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即2295元(50000元×13.5‰÷30天×102天);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从2017年6月27日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增左、张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黎增左发放了贷款,被告黎增左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曾宪林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增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曾宪林对被告黎增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黎增左在原告处的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林婚姻生活期间,且被告张林在其配偶黎增左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共同将本案贷款本息至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增左、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358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5‰从2017年6月27日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曾宪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156元,由被告黎增左、张林、曾宪林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