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和录与张和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录,张和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069号原告张和录,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张和吉,女,1938年4月21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张和录与被告张和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录、被告张和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录诉称,原告在永顺县万坪镇龙寨村张家祠堂门口有一块面积为0.7亩的责任田,多年来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从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去年秋收完成后,被告称该地是他的,擅自将原告种的树苗拔掉并种上苞谷,因此双方发生口角。为此原告找村委会、镇政府寻求解决,他们都肯定了责任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劝阻,但被告无赖干涉原告对责任田的生产经营,致使原告耕田费、树苗费、油茶费损失共计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责任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案涉地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2、龙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经村委会解决双方矛盾未果,请求万坪镇政府解决的事实;3、胡耀世证明,案涉地原由胡耀世承包,后胡耀世以该案涉地与张和录互换责任田的事实;4、田士运的证明,拟证明张和录是复原军人,一人享有两人田。被告张和吉辩称,案涉地责任制到户30多年,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张和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案涉地由张和吉的儿子经营管理的事实,与原告所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是同一个地方。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和吉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张和录在龙寨村位于张家祠堂门口处应分得0.7亩田地,该地四至为东至胡正恒田、西至新街、南至胡正恒田、北至胡海航田。2016年初,被告张和吉擅自将原告在该田种的树苗拔掉并种上包谷。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村乡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50元。。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和录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和吉20**年的抢种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所承包的0.7亩田地。被告张和吉辩称该争议地是责任制到户时一直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田地给原告带来的损失350元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和录位于张家祠堂门口处的0.7亩田地;驳回原告张和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和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林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审判员 郁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