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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侯勤与重庆继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侯勤,重庆继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661号原告:杨侯勤,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原告杨侯勤之子),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继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67739811。法定代表人:王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侯勤与被告重庆继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侯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继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原告医疗费5002.27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在被告车间炼钢炉作业过程中不慎因工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粹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2014年12月,原被告就原告工伤事宜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碚劳仲案字(2014)第868号仲裁调解书。原告手术后于恢复期间不能进行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6年7月在6905工厂直供医院诊断后,进行了该项手术,并垫付了医疗费5000余元。因原告垫付的该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2月,原告遂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继远公司辩称,双方已在前次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工伤��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完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原告不能再以工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另外,原告此次治疗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加工工作。2013年5月13日上午11时30许,原告在被告车间炼钢炉作业过程中,不慎从炼钢炉上摔下受伤。后原告的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粹性骨折。2013年8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428.25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生活津贴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9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05.8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3300元。经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868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在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包括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材费等申请书中所有申请请求),以上款项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原告因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0五厂医院住���,垫付了医疗费4790.67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2.27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碚劳人仲不字(2017)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2014年12月23日,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侯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侯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