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句容市赤山湖香阳制衣厂与郑之怡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之怡,句容市赤山湖香阳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之怡,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赤山湖香阳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赤山湖管委会沙新圩村。经营者:张顶阳,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之怡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赤山湖香阳制衣厂(以下简称香阳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苏01民终5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之怡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我屡次说明香阳制衣厂整批货都存在延迟交付、其中大批量货物出现品质不良,造成客户扣款,而非只是部分货物存在延迟交付,该情况有出货的详细清单可以证明。二、我不是自愿与香阳制衣厂于12月25日签署就货款1269271.16元及订单索赔事宜达成的协议,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该协议应当作废。三、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香阳制衣厂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郑之怡所说的货物质量问题、延期交付问题,由于双方已对上述问题作出过处理,并多次达成付款协议,郑之怡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郑之怡所说的胁迫、欺诈行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我们也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郑之怡认为协议可以撤销或者无效的观点,没有依据。综上,郑之怡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香阳制衣厂按约履行了制作、交付服装的义务,郑之怡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香阳制衣厂支付报酬,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3日形成书面协议和承诺书,对于涉案合同的欠款事实、迟延交货、欠款数额及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郑之怡申请再审称协议是被胁迫所签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郑之怡主张香阳制衣厂存在大批量迟延交货、质量问题等,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反诉,一审判决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因此,郑之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之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