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红海、张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海,张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红海,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红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汤玲,被上诉人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陈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红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建原是一传销组织的上线,通过叶红海吸收其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吸收的下线都找张建和叶红海索要缴纳的传销费,经张建同意,用涉案车辆抵偿原传销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涉案车辆现在管某处,叶红海无法返还。张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张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叶红海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将车辆开走且未归还的事实,现其主张是经过张建同意将车辆抵偿给他人及诉争车辆已交给管某均无证据证明;叶红海称车辆抵押给管某也无证据证明。张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叶红海向张建返还车牌号为皖M×××××的“宝马”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红海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叶红海将张建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一辆车牌号为皖M×××××的“宝马”轿车开走使用,该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建,叶红海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张建找叶红海要车,叶红海称该车已交给了管某,叶红海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张建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为由,建议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张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建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了皖M×××××号“宝马”轿车的所有权及车辆行驶证,张建对皖M×××××号“宝马”轿车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叶红海在使用完该车后理应归还,故张建要求叶红海返还车牌号为皖M×××××的“宝马”轿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叶红海辩称是张建口头同意将本案争议的车辆抵给这些被诈骗的人的主张,因叶红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该事实无法认定,故叶红海不愿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返还车牌号为皖M×××××的“宝马”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一件。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叶红海负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叶红海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张建承认其从事传销;事情败露后,叶红海、张建以及管某、钱某1在一起协商如何赔偿,张建承认骗钱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只是各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同时证明车子在叶红海手中,张建同意不开,并且放在叶红海家中。2、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协商张建同意将宝马车抵给管某,作为管某发展下线的赔偿。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张建曾经和证人一起做过传销。证人是在2014年8月2日被叶红海叫去的,是叶红海下线。当时叶红海不知道真相,后来叶红海发现没有保底工资,可能存在诈骗行为。大概在2016年9月初,叶红海跟张建协商怎么处理,张建口头同意把车子转给证人,让证人去处理,给证人一个交代。张建没有签订车辆转让和过户手续。2016年10月,张建说对上对下都没有交代,不同意过户。2016年12月,叶红海把车子送到证人那去的,张建没去。证人又用车把叶红海送回凤阳。现在车子不在证人手里。3、申请证人钱某2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张建欺骗证人加入“阳光工程”,证人是管某下线。张建让证人办理加入人员的手续,证人是和张建直接交接的。后来感觉到有问题,叶红海和管某他们四个谈把车子过户给管某,但是后来张建一直都没有过户。当时证人不在现场,是听姐姐和姐夫(管某)说的。张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规定;其次录音经过剪辑且录音时间不能确定;最后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最多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张建同意将车辆作价折抵给叶红海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叶红海占有张建车辆的合法性。证据2、3,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位证人均与叶红海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证明效力低;证言部分内容不属实,且证人钱某2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言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叶红海提供的证据1,系剪辑后形成的,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事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管某证言:叶红海在上诉状称车辆在管某处,管某则在庭审中称车辆不在其处,二者相互矛盾。管某称张建从事传销活动,曾口头同意将车辆抵偿给管某,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且管某当庭陈述其要求将车辆过户,张建表示不同意。而证人钱某2表示协商车辆事商的时候其不在场,是后来听其姐姐及姐夫(管某)说的。因此二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张建是同意将车辆抵偿给他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要求叶红海返还车辆及行驶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张建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购买的票据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叶红海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其应在使用车辆后及时归还。现叶红海上诉称其经张建口头同意,将涉案车辆抵偿给他人,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且张建也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叶红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红海要求改判驳回张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叶红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叶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莉莉附件一: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