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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其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炎,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其炎在先后担任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招商二部副部长、上海莘庄工业区天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为公司”)总经理期间,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园区内办公用房给上海新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梦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使用,对应当收取的租金不予收取,致使天为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40元。(二)受贿罪2010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其炎担任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招商二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对入驻企业用地调整、土地置换的受理与初审等职务便利,在上海太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增土地申请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其炎担任天为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对入驻企业用地调整、土地置换的受理与初审等职务便利,在上海昆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土地置换申请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的负责人温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6年9月,被告人张其炎在接受中共上海市闵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其炎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沈某1、沈2、汪某某、娄某某、黄某、沈某3、朱某、沈某4、钱某、谢某某、温某的证言,相关会议纪要,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职务证明、中共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务明细及相关任职文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提供的《关于张其炎等将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厂房出借后未收租金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光华路XXX号房地产权属文件,天为公司提供的总经理职责说明、租赁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炎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上海莘庄工业区天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其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其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其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张其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