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永川区泰昌机械加工厂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川区泰昌机械加工厂,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川区泰昌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军,业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一审第三人周雄,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永川区泰昌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泰昌机械厂)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8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泰昌机械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周雄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5年3月19日,泰昌机械厂与周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周雄在泰昌机械厂处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11月16日17时20分,周雄离开泰昌机械厂处驾驶渝CZ88**号摩托车离开,17时40分,骑行至永峰路来苏镇唐家坪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郭富学驾驶的渝CW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雄受伤。2015年11月20日,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01187201506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富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周雄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跟皮肤撕脱伤,第2趾骨、第1远节趾骨、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4趾骨、第1远节趾骨骨折及左足骰骨、跟骨、内侧楔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9月12日,周雄向永川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18日,永川社保局受理了周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日向泰昌机械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泰昌机械厂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永川社保局提交了《关于周雄工伤举证情况》。2016年10月26日,永川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雄受伤属于工伤,于2016年10月27日向周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泰昌机械厂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泰昌机械厂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社保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永川社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泰昌机械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周雄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泰昌机械厂与周雄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泰昌机械厂与周雄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周雄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永川社保局认定周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才不能认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周雄受伤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且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故泰昌机械厂提出的周雄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永川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泰昌机械厂要求撤销永川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川区泰昌机械加工厂要求撤销永川社保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泰昌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周雄事发当天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性质不应属工伤。2、一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的解释不合理,将早退情形也包含其中,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被上诉人永川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说明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社保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永川社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周雄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故永川社保局认定周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故泰昌机械厂提出的周雄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泰昌机械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川区泰昌机械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瑞审判员 文林华审判员 龙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代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