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西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西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西流,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灵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西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皖11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西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钳子一个、手套一副、手电筒一个、T型扳手一个、起子一个、刀片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何西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何西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西流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西流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