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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丽昆与吴海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昆,吴海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0108民初3635号原告:李丽昆,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燕,女,出生年月日不祥。原告李丽昆与被告吴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暂定4万元(最终按司法评估结论计算金额)。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分别为海口市XX区房的户主,原告住503房,与被告是上下楼关系。自2016年以来,原告的房屋的屋顶及墙壁出现大面积渗水,致使屋顶、墙壁及酒柜物柜遭到严重损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与物业及被告协商解决渗水问题,但由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因此协调未果。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赔偿的数额由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时,列写被告的姓名为吴海燕、住址为海口市XX区房,但经本院送达组工作人员2017年7月6日、7日上午及2017年7月17日晚上前往海口市美兰区海昌路8号颐海园B座602房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均未找到被告吴海燕,在该房门口张贴通知也无人回应,故无法确定被告吴海燕居住在上述地址。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告知原告应当于2017年7月26日前补正被告的具体明确的信息(包括出生年月日、户籍住址等),但原告至今未能向本院补正被告的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海燕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海昌路8号颐海园B座602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海燕是该房的户主,故应视为本案无法确定有明确的被告。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昆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dzcy6djleuuuqanjwx案件唯一码审判员彭豫梅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吴展锋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审核:彭豫梅撰稿:彭豫梅校对:吴展锋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日印制(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