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喜林、卢玉恒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喜林,卢玉恒,卢世波,李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348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公司职工,住湖南涟源,系特别授权。被告廖喜林,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卢玉恒(廖喜林之妻),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卢世波,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小生(卢世波之妻),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喜林、卢玉恒、卢世波、李小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喜林、卢玉恒、李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廖喜林、卢玉恒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4824元(从2016年3月2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14824元;2、被告廖喜林、卢玉恒按约定月利率10.2‰给付从2017年6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卢世波、李小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世波的答辩要点:为廖喜林、卢玉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属实,会督促借款人尽早还款。被告廖喜林、卢玉恒、李小生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廖喜林、卢玉恒系夫妻关系;被告卢世波、李小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被告廖喜林在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桥头河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建筑行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30日。被告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卢世波、李小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824元(从2016年3月2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14824元。经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廖喜林、卢玉恒、李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喜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喜林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借款。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8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喜林、卢玉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玉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廖喜林的个人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廖喜林、卢玉恒的共同借款,卢玉恒应与廖喜林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廖喜林、卢玉恒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卢世波、李小生与原告��源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廖喜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喜林、卢玉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824元(从2016年3月2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114824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卢世波、李小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世波、李小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喜林、卢玉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廖喜林、卢玉恒、卢世波、李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世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