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283民初4633号原告: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仁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任晓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强,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与铁通路交叉路口东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0075840T。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经理。原告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号码为3070005131241670,出票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昊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昊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全圣昕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全圣昕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淄博市淄川强鑫磨料厂,被告淄博市淄川磨料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因购买货物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货物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第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进行质押,质押期满,因被告山西昊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书写背书人时书写有误,出具的证明与承兑背书章不一致,没有办理兑付。第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给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补付给第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十万元货款,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给原告,原告补付给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十万元货款。被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①基于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以背书的方式收入涉案的汇票,同时我公司再次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事实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所以根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绝兑付的原因,足以认定本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拒绝兑付的情形与我公司无关;②原告基于涉案汇票被拒绝兑付的事实,从而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且不能说明合法的理由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其相关的权利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述称,①第三人与物产公司因货物买卖将原告给付给我公司的涉案承兑汇票给付给物产公司;物产公司因昊业公司书写被背人时书写错误,出具的证明与承兑背书章不一致无法办理兑付,便将该汇票退回给第三人,第三人与2015年5月8日将货款十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物产公司;②第三人收到涉案的承兑汇票后退回给原告,并要求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十万元货款,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将该笔货款十万元以另一张十万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③第三人收到被拒的涉案承兑汇票后,将涉案票据等材料原件交付给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没有侵犯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的权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银行承兑汇票中载明出票人为被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号码为3070005131241670,出票日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山西昊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昊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背书给全圣昕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全圣昕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背书给淄博市淄川强鑫磨料厂,淄博市淄川磨料厂背书给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背书给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后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在托收付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被退票,后原告将该票据中的金额付给其下手,下手将票据退还给原告,该票据原件原告持有。原告的上手青岛金力福工贸有限公司及下手上海宏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均证明原告持有的票据为合法持有。该票据中载明的金额10万元已存入付款行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昊业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全圣昕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强鑫磨料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及第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汇票中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0700051、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出票人为东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11×××02、收款人为信阳同合车轮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承兑协议编号为ht20141118001320)中的权利归原告上海苏璟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尧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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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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