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第31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0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张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害人田某在杞县邢口镇草寺村赵军猛的修理部修补汽车轮胎,赵军猛不慎将车轮锅圈碰到了田某的脚,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张存雷、刘豪、吕萌萌等人到“商登高速”杞县南出口处的料场内,持木棍、钢管等凶器将田某的自卸车辆的前大灯、车玻璃、车身等处砸毁,并将田某打伤。后经鉴���,田某的被砸车辆直接损失3401元,田某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就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田某各项损失13000元,田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治疗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就民事部���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