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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谭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渊,男,土家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恩施市,住濉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中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10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渊及其辩护人晁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在濉溪县四铺镇三铺村太平矿业公司职工宿舍内,被告人谭渊与被害人蒋某因打扑克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谭渊持菜刀将蒋某砍伤。经鉴定,蒋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濉溪县公安局扣押谭渊作案用菜刀一把。另查明:案发后,谭渊先行垫付蒋某医疗费62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材料,安徽太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菜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谭渊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先行垫付被害人医疗费,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一日。)二、扣押在案被告人谭渊所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连祥审 判 员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