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冉启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491号原告: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法定代表人:祝世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59061879P。法定代表人:冉启志,总经理。被告:冉启志,男,生于1983年12月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冉启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祝世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冉启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集体林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林场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2014年的承包林场租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依照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函〔2016〕250号文件,原告由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居民委员会。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冉启志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乙方一栏注明公司法人签字,但没有加盖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印章,只有被告冉启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的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集体林场所有范围内的资源由乙方自行管理,乡村旅游和种、养殖的需要进行项目规划并使用。第七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伍拾年(50年),前三年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交给湄江镇兰江居委会。第八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必须在短时间内对该林场进行项目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尽到投资、管护义务,反而肆意对林场进行破坏性使用及危害公共安全,多次被公安、林业部门予以查处处罚。更有甚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最后一年的租金20000.00元,现已逾期两年有余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违背诚信,未对承包的林场尽到投资、管护义务,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原告达不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集体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冉启志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我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于法无据,我方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逾期缴纳的2014年承包林场租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首先该笔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其次于2014年度该租金已与上一届村委会领导班子公务用餐及接待费用相冲抵,且经结算,上一届领导班子尚欠我方餐费10000.00余元。(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上载明尚欠5000.00多元,后庭审中变更为尚欠10000.00余元)3.原告诉称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投资、管护义务与事实不符。我方至2012年承包涉案林场后,先后投入了2000000.00元用于旅游、餐饮、住宿等;为了管理好林场,承包人冉启志常年吃住在兰江林场,亲自指挥林场的管护工作,从未怠慢过。4.原告称我方对林场进行破坏性使用且危害公共安全,多次遭到公安、林业部门的处罚,此与事实不符。从涉案林场现状来看,整体完好;且林场在我方承包期间没有发生过一起安全事故,也没有接到过任何行政部门的处罚通知,更不用说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第三组中湄府函〔2016〕250号湄潭县人民政府文件、《林权证》、《林场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现金记账日记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江街道办事处、湄潭县湄江街道林业站、湄潭县林业局联合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防火值班费发放表及护林人员管护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兰江居委会与童世文签订的《森林管护承包补助协议》及工作证:从承包合同上来看,董世文有2013-2016年合同而无工作证;从董世文的工作证上来看,他已于2008年终止管护林场;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湄潭县公安局湄江派出所作出的湄公(消)行罚〔201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2014]第0368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治安安全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处罚的对象是农家乐而不是林场,且处罚后我方开设的农家乐已整改并验收合格;对田景虎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现金明细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因应由原告方保管,且我方的法定代表人祝世琼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请法院结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项目投资明细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明承林场现场图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场照片中的木楼是我方修建的,且我方还对被告方装修木楼补助了20000.00元,修理公路补助了29500.00元;对道路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今,没有一条道路是进行硬化了的;对被告所谓的扩宽破坏了林场的应急通道,我方才让三轮车停在那里。原告提供的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破坏林木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9份调查笔录,从程序上看此证据不合法,证人来了却不出庭;从实体上我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中湄潭县人民政府文件、《林权证》、《林场承包合同》及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现金日记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然防火值班费发放表及护林人员管护工资发放表的发放年限并不连续、护林员董世文的承包合同与工作证不能一一对应,但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江街道办事处、湄潭县湄江街道林业站、湄潭县林业局联合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兰江林场由此三级共同管护、经费共同承担,故此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其处罚的对象是兰江林场农家乐的负责人冉启志、整改的对象是兰江林场农家乐,而不是林场,故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兰江林场尽到管护义务,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会议记录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签订《林场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仅是被告一方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仅从现场图片上看无法体现被告对兰江林场做出的投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到庭听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后而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委会与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被告冉启志作为公司法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将兰江集体林场约1250亩承包给被告,林场内的所有资源由被告方自行管理,乡村旅游和种、养殖的需要进行项目规划并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前3年每年的租金20000.00元交由兰江村委会,后47年兰江村委会派一名主要领导和一名工人参与管理,并争取各种项目进行发展,兰江村委会每年份取整个兰江林场所经营纯利润的13%。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但并未对前3年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做出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期支付了2013年和2015年的租金,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的租金。之后,被告对林场进行了一系列的投资,包括装修木楼及增建木楼、开设农家乐、开展种养殖业等。但3年后,原告未派一名主要领导和一名工人参与管理,被告也未将每年整个兰江林场所经营纯利润的13%分配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未对林场尽到投资、管护义务,且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14年的租金。另查明,本案合同涉及的林地系兰江村集体林地,对外承包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湄府函〔2016〕250号湄潭县人民政府文件撤销了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村村民委员会,设立了湄江街道办事处兰江村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地对外承包通过了民主议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迟迟未将2014年的租金支付给被告,虽合同中并没有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做出约定,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显然已构成迟延履行;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2015年6月22日后须将每年整个兰江林场所经营纯利润的13%分配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次也未履行过此义务,而本条款是后47年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林场对外承包的主要目的。综上知,本合同已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的请求随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至于被告的投入,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投资项目及金额,本院无法审理,但可据此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居委会与被告湄潭县东流水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湄潭县湄江镇兰江村集体林场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居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湄潭县湄江镇兰江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长李浪审 判 员 沈燕人民审判员 卢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