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兰世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世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世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世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桂0126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世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世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刑初450号刑事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连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称量照片,被告人兰世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兰世创接到连某的电话称需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头进行交易。被告人兰世创遂随身携带已经分装好的26小包海洛因可疑物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双方见面后连某即将100元人民币递给兰世创,兰世创将一小包海洛因可疑物交给连某。连某于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兰世创则行至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一小巷时被抓获。民警从连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从被告人兰世创身上搜出25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及毒资100元人民币。经检验,从被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世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兰世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兰世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兰世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兰世创上诉称,其系受到吸毒人员连某的高价引诱才贩卖0.44克毒品海洛因给他的;其是吸毒人员,从其身上被查获的7.56克毒品系其自留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一审判决认定为贩卖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轻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兰世创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世创于2016年9月3日13时许,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给吸毒人员连某,以及从其身上查获25小包共7.56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兰世创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世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兰世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兰世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兰世创上诉提出“其是被吸毒人员连某高价利诱,才贩卖给连某的0.44克毒品海洛因;其是吸毒人员,从其身上被查获的7.56克毒品系其自留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一审判决认定为贩卖错误,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兰世创到案后供述承认,其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头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连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行至宾州镇建设区一小巷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出25小包共计净重7.56克毒品海洛因。其身上被查获的25小包共7.56克毒品海洛因,都是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兰世创供述承认的事实与吸毒人员连某供认承认的其以100元价格向兰世创求购毒品海洛因1小包的事实相符,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兰世创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7.56克毒品海洛因,因无证据证明系其用于自留吸食的毒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一审判决将其贩卖给连某的0.44克毒品海洛因及从其身上被查获的7.56克毒品海洛因,全部认定为贩卖正确,量刑并无不当。连某并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并不存在兰世创上诉所提其是被吸毒人员连某高价利诱才贩卖毒品给他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兰世创上诉提出的前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江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