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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乐盛华与吴发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盛华,吴发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368号原告:乐盛华,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勇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发辉,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A座1906室。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乐盛华与被告吴发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勇强,被告吴发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是涉案“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施工单位。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其部分工程由被告吴发辉负责,被告吴发辉将其负责的工程范围内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各方共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677427.92元,被告吴发辉己经支付了90000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75035元,(共计支付了565035元)尚欠112392元未付。经催讨,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声称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发辉,要求原告找被告吴发辉追讨,被告吴发辉声称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也拒绝支付112392元工程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发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92元及利息(以1123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吴发辉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各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92元未付;二、《公示牌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君海旅游文华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发辉辩称:苏中建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因此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吴发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被告吴发辉与被告苏中建设有合同关系;(二)、《预付款账目表格》,拟证实原告乐盛华直接与被告苏中建设对接;被告苏中建设辩称:1、苏中建设在2017年春节前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吴发辉,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吴发辉辩称苏中建设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不属实;2、苏中建设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发辉,对吴发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不知情,苏中建设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与被告君海公司无关。被告苏中建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被告苏中建设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发辉,与原告乐盛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工程量确认》,拟证实被告吴发辉与被告苏中建设对施工工程量核对一致;被告君海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君海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苏中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结算书》,虽然苏中建设不认可手写内容,但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吴发辉提交的证据(一)中甲方签署名字为个人签名,无苏中建设的盖章及项目名称,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发辉与苏中建设均认可本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苏中建设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发辉认为苏中建设知道乐盛华是独立施工,里面的部分工程款需单独结算,有乐盛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中建设是该项目建设单位,苏中建设与被告吴发辉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发辉负责部分楼号的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包括原结构混凝土面1.5cm以内结构偏差剔凿修补处理,以及混凝土导墙、过梁、圈梁、构造柱、抱框柱(包含且不仅限于:后浇带、挑沿、挑板、压顶、女儿墙、栏板、管井等),室内砌墙、内外墙粉刷、地坪、室外踏步、残疾人坡道、室外散水等工作内容及临时围墙、道路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标化施工、包工期、包部分机具、易耗材料,包甲方提供材料限额领用。本工程为固定承包单价,不论政策性调整、市场波动变化等原因,本单价一律不调整。被告吴发辉将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乐盛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吴发辉共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677427.92元,被告吴发辉支付给原告90000元,被告苏中建设直接支付工人钱款475035元,尚有112392元原告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君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苏中建设,被告苏中建设又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发辉,被告吴发辉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乐盛华,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发辉、苏中建设、君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92及利息,但被告苏中建设提交的证据结算书中显示苏中建设已经支付给人工钱款共计1436955元,支付的钱款超出67742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苏中建设、君海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乐盛华与被告吴发辉转包关系,双方虽未签订转包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吴发辉接受原告履行的义务,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视为该转包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12392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吴发辉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盛华支付工程款1123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1239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乐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吴发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梁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人民陪审员  傅辉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焕兰书 记 员  秦晓彤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