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苗川与马晓明、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川,马晓明,刘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18号原告:杨苗川。被告:马晓明。被告:刘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苗川诉被告马晓明、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川、被告刘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晓明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到期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凤琴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因为马晓明签订该借款协议,马晓明未到庭,需到庭后进行核实。被告刘凤琴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用于何处。原告诉称做生意借款,但被告家里至今没有做过生意。被告马晓明因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晓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杨苗川,乙方(借款人):马晓明,连带责任保证人:闫继超。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四、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佣金后本金。五、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1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拥金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述称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马晓明、刘凤琴系夫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杨苗川应向借款人马晓明交付借款,而借款人马晓明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杨苗川仅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至于是否向被告马晓明交付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刘凤琴也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苗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