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卫生与王文兵、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生,王文兵,张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580号原告:黄卫生,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金磊,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兵,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张金玲,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黄卫生与被告王文兵、张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黄卫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被告王文兵、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兵、张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62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交通和食宿费用1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文兵、张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从2016年1月起分多次向我借到人民币计206200元,并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后于2017年4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206200元,如到期不还,则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兵辩称,我和原告发生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和原告借到这么多钱,实际只拿到15万元左右,我没有还款给原告。具体数额现在我无法说清。我借款的时候没有谈到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可以按照银行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食宿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不认可。我总共只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面数额是13万多元,借条现在已经销毁了。被告张金玲辩称,王文兵和黄卫生是战友关系,但我不知道王文兵借钱的事情,原告在2017年四、五月份左右的时候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王文兵借钱的事情,他说王文兵借了20万元左右,我问为什么不告诉我王文兵借钱的事情,原告说王文兵不让他说。我不清楚王文兵什么时候向原告借钱,我在2016年夏天的时候提醒原告不要借钱给王文兵。王文兵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我不知情,我和王文兵已经分居达到两年了,故不同意共同还款。原告黄卫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手机短信、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文兵多次向原告黄卫生借款,原告黄卫生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分别向王文兵名下的卡号为62×××79、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8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付及现金交付合计194200元,被告王文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另,被告王文兵还出具12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黄卫生,上述两张借条金额合计为206200元。2017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上述两张借条由被告王文兵收回,被告王文兵向原告黄卫生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借款人王文兵因生活所需,从2016年1月起分多次向黄卫生借到人民币206200元整(其中部分是现金交付,部分是银行转账),并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黄卫生出具借条两份。现本人王文兵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将借款206200元归还给黄卫生。如到期不还,则承担黄文兵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内)、交通食宿费(每趟3000元,已有5趟)等追索费用,并承担206200元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王文兵自愿用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育红小区20号楼205室进行抵押担保。”王文兵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后因被告王文兵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黄卫生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黄卫生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预交财产保全费1666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87.60元。又查明,被告王文兵与被告张金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文兵向原告黄卫生借款206200元,有承诺书、转账凭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文兵应及时向原告黄卫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卫生要求被告王文兵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双方在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符合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预交诉讼保全保险费实为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文兵和张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举债时王文兵与原告明确约定系王文兵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文兵、张金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兵、张金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文兵、张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兵、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卫生借款本金206200元,承付此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文兵、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卫生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保全费1666元,合计4017元,由被告王文兵、张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