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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志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倪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龚志平,倪丹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主要负责人:郭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平,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丹丹,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志平、倪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伤残鉴定系龚志平单方申请,整个鉴定过程只有龚志平一方参与,鉴定机构根据龚志平提供的部分材料进行鉴定,故无法保证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龚志平为腓骨下段、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但骨折并未伤及到关节,跖骨是脚趾部位,和踝关节根本无关联,关节相距较远,而腓骨从片子显示,骨折非常轻微,骨折线非常细微,且龚志平两处轻微骨折均保守治疗,其公司认为骨折对踝关节影响非常小,对龚志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坚持重新鉴定。龚志平辩称,其伤残是依法鉴定,平安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倪丹丹未辩称。龚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丹丹、平安公司赔偿其损失11280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20时15分,倪丹丹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海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四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启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龚志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龚志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丹丹承担全部责任,龚志平无责任。倪丹丹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龚志平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一定医疗费。龚志平在诉前由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对龚志平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1、龚志平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龚志平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龚志平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案发后,倪丹丹向龚志平垫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龚志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公司提出对龚志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龚志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法院核定龚志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0696.80元(89.14元/天×120天)。5、护理费5794.10元[89.14元/天×(10天×2人+45天×1人)]。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损费1000元。关于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7833.64元;第4-8项伤残费损失合计100994.90元,第9项车损费合计100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9828.54元,倪丹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倪丹丹垫付的2000元,由平安公司从龚志平上述应得赔偿中扣除后返还给倪丹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828.54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丹丹2000元。三、驳回龚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依法减半收取48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2元(龚志平已预交),由龚志平负担54元,由平安公司负担994元,由被告倪丹丹负担9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案涉鉴定意见虽系龚志平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平安公司虽称龚志平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因此未准许平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