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邸胜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胜,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26号原告:邸胜,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李英,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原告邸胜诉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邸胜诉称,被告李英于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000元,约定2016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视为借款人违约,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出欠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具体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利息11700元,并给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枚、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春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屯居住。被告李英于2015年2月8日在原告邸胜处借款39000元,约定2016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向邸胜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李英出欠据一枚,签字并按指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英未能按时给付,李英常年在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邸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利息11700元,并给付违约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邸胜提供的欠据一枚及扶余市三骏满族蒙古族锡伯族乡春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英在原告邸胜借款39000元,有借据为证,该借据是被告李英与原告邸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英应按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时积极偿还借款。原告邸胜要求被告李英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还款期限,被告李英逾期不还,原告邸胜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邸胜借款39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胜借款39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9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人民陪审员 刘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