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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574李玉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国,男,20岁,1996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玉国于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在其原租住处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后池里10号二楼楼梯口房间,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卜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被告人李玉国于2017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至江阴市青阳镇青水花苑步行街天桥下西侧立柱旁,采用骑行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未拔车钥匙的紫色晨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国退赔被害人卜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国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被盗电动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赃人身份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卜某、邓某的陈述笔录及电话调查记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玉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