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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瑞香与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香,秦靖,周新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853号原告:刘瑞香,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靖,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新民,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B2、B3栋1401-1426。负��人:文清。委托代理人:陈翔,女,1987年4月6日出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工。原告刘瑞香诉被告秦靖、周新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靖、周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香请求判令:一、被告秦靖、周新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623.35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秦靖、周新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对于原告损失,我方只在交强险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有两个伤者,两个伤者在交强险的范围分担。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1月30日17时14分,秦靖驾驶牌照为湘ABF3**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宁乡县玉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小商品路段时,遇任永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刘瑞香同向行驶在前,因秦靖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瑞香、任永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日出具【2017】第0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香、任永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秦靖垫付。原告伤情经湖南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治理费136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2、长沙恒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水华庭管理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刘瑞香系山水华庭小区25栋102号业主,被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34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明。4、肇事车辆湘ABF3**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新民,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秦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靖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秦靖赔偿。被告周新民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瑞香在本次��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800元(80天×60元/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4249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9313元(42494元/年/360天×80天);3、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年纪、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发生在住院期间,只有购买发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6、后续治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136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400元每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年纪、社会现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05天,金额为7000元(2000元/月/30天×105天);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可2000元;9、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59439元(31284元/年×19年×0.1);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自身没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产生的损失共计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9400元由被告秦靖赔偿。被告秦靖应当赔偿原告11400元(鉴定费2000+94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81052元(护理费931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9439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810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刘瑞香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刘瑞香81052元;三、限被告秦靖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瑞香11400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91052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瑞香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秦靖负担300元,原告刘瑞香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