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行审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平阳县金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平阳县金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6行审1164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易会泳,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梅月洗,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平阳县金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表人庞子姜。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某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平阳县金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压铸项目生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平某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2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平阳县金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停止压铸项目生产及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000元,但未停止压铸项目生产。2017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