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应体红与应连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体红,应连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647号原告:应体红,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连敏,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应体红与被告应连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应体红提出对损害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庭审后未予鉴定。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再次提出鉴定,同年8月1日明确表示不再对损害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二次开庭原告应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应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体红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告应体红与应天平签订《窑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天平将自己位于界首市顾集镇段楼村西一座砖窑厂,设备包括:“一座18门窑皮,大型砖机一台,两个变压器(一个80千伏安,一个100千伏安),电线和电线杆,14间房子,一个大厂棚,实用坯趟子”。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应体红,转让金32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转让费,取得该窑厂所有权。原告生产至2009年10月15日,经界首市人民政府通知暂停生产,在等待政策期间,原告到外地打工。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窑厂拆除,并将窑厂里的财产(建窑土方、砖、楼板、钢筋、铁锅、房子、机器等)全部变卖,据为己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应以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窑厂转让协议、应天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应体红与应天平签订《窑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应天平将自己位于界首市顾集镇段楼村西一座砖窑厂,设备包括“一座18门窑皮,大型砖机一台,两个变压器(一个80千伏安,一个100千伏安),电线和电线杆,14间房子,一个大厂棚,实用坯趟子”。原告按约支付转让金32万元后,取得该窑厂所有权。另证明该窑厂新建投资需343708元(不包括机械、厂房、用电)。3、证人应春林的证言,证明顾集行政村出卖应体红窑厂的土,由该行政村干部应连敏负责,其买1700元窑皮土,购土款忘记交给谁了。4、证人应西正的证言,证明其想买应体红窑皮的土,顾集行政村干部应春泉和应连敏在场,应连敏讲其拿几包烟就行了,其买4包烟交给应连敏,拉了4车土,不知谁卖的。5、证人应连群的证言,证明其经过应体红的窑厂,见好多人在捡砖,讲一角钱一块,其拉了2车,花了300元,当时应连敏说上级要拆窑,窑厂不让烧了,由顾集行政村干部应连敏在那负责,其不知是村里卖的还是应连敏卖的。6、证人应天秀的证言,证明其经过应体红的窑厂,找到应连敏,从应连敏那买了7车砖,付给应连敏700元。被告应连敏辩称:2009年3月15日他人协议将窑厂转让给应体红,因该窑厂破坏土地资源,污染环境,属非法建窑。2009年下半年,界首市人民政府要求停烧并强制拆除复垦耕地。遂即该窑厂被顾集镇政府强制拆除一部分(用挖掘机强制扒毁,不能再继续生产)。2012年9月,顾集镇政府要求顾集行政村7日内强制拆除窑厂,复垦耕地。此时该窑厂仅剩空窑皮一座,行政村多次催促应体红拆除窑皮,应体红不予拆除,最后外出。顾集行政村联系挖掘机、车辆,加班清理窑皮,清理窑皮土卖给了农户,所得资金用于支付雇佣挖掘机主、运输车辆的相关费用。其作为村委会委员,参与完成这项工作,原告应体红的损失与其无关。应体红诉称窑厂的钢筋、锅铁、机器、房子等物品其没有见到。被告应连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应连敏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应连敏的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顾集镇人民政府与界首市顾集镇顾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顾集镇政府要求顾集行政村拆除应体红窑厂,土地复垦后交还群众耕种,2012年9月顾集行政村按照顾集镇政府安排指示精神,拆除该窑厂,土地复垦后交还群众耕种。3、胡子辉、杨爱华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清理应体红窑厂,复垦土地,所得款用于雇佣其二人的挖掘机、运输车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应体红与应天平签订《窑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天平将自己位于界首市顾集镇段楼村西一座砖窑厂,设备包括:“一座18门窑皮、窑厂里的大型砖机一台、两个变压器(一个80千伏安,一个100千伏安)、电线和电线杆、14间房子、一个大厂棚、实用坯趟子”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应体红,原告支付转让金32万元,取得该窑厂所有权。2009年下半年,因该窑厂破坏土地资源,界首市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应体红停止经营。由于该砖窑厂一直占用着农民耕地,2012年9月上级要求顾集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窑厂,复耕后交给农民耕种。被告应连敏作为村委会委员,参与完成拆除该窑皮及其他残余物品这项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窑厂转让协议、应天平出具的证明、证人应春林、应西正、应连群、应天秀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顾集镇人民政府与界首市顾集镇顾集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两次庭审原告对受损财产的价值最终未予进行价格鉴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残存窑厂系被告个人行为,赔偿损失财产价值不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拆除残存窑厂系行政村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应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