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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090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湘阴县人,住岳阳市某某路。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某某路。被告:秦某,男,汉族,住长沙市某某路。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利息100万元,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违约金等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陈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秦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陈某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秦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未予答辩。被告秦某辩称,被告陈某是找广联公司借的钱,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且欠款已全额偿还。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陈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本息一次付清;被告秦某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当日,原告扣除24万元利息后将376万元汇至被告陈某的账户内。被告陈某于当日出具了400万元借条。被告秦某于2015年6月14日,6月20日向案外人彭晓东付款32万元、19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案外人谢金良于2015年2月12日向案外人赵远帆汇款20万元,被告陈某称谢金良汇给赵远帆的20万元是帮被告陈某还原告的借款。案外人谢金良未到庭说明汇款原因。原告不认可案外人谢金良的汇款是帮被告陈某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中的律师费用为10万元、催讨费用为10万元、违约金为30万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谢金良未到庭说明汇款原因,原告也不认可谢金良的汇款是帮被告陈某还款,因此,谢金良的汇款不能视为被告陈某的还款。原告借款当日扣除了24万元利息,该24万元不应视为本金,因此实际出借给被告陈某的本金为376万元。被告秦某2015年6月20日前的还款金额没有超过当时应付的利息,没有折抵本金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催收欠款费用10万元、律师费用1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催收欠款费用、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被告陈某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应付的利息为270.72万元,减去被告秦某已支付的51万元,还应支付利息219.72万元,现原告违约金加利息只主张了13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376万元,利息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被告秦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308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7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湖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