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15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山森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山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715号原告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62900297W,住所地在盐城市开创路2号永宁国际汽车城1幢4036号。法定代表人卞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山森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29019208N,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镇通榆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仓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山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森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被告山森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仓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村小贷公司”)签订了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被告与盐城农村小贷公司就被告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的额度内向盐城农村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与盐城农村小贷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盐城农村小贷公司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盐城农村小贷公司代偿了15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森工贸公司辩称,案涉15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事实,原告为我公司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偿还的目的是为了从国发小贷公司拿出我公司的土地证为原告的贷款作反担保抵押,双方曾有过口头约定,拿到的贷款我们共同使用,包括归还本案中的200万元,但是原告拿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及时偿还案涉的200万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山森工贸公司(借款人)与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亭湖国发农贷公司”)签订编号为盐亭国发农贷借字﹝2014﹞第003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款,用于采购热处理淬油、清洗剂、防锈剂。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盐亭国发农贷保字﹝2014﹞第0031号;由山森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盐亭国发农贷抵字﹝2014﹞第0031号,抵押物清单编号为空。双方还对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合同公证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山森工贸公司(债务人)、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债权人)、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盐亭国发农贷保字﹝2014﹞第003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山森工贸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盐亭国发农贷借字﹝2014﹞第0031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以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人承诺、保证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向山森工贸公司发放了相关借款。借款到期后,山森工贸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2016年8月22日,江苏永宁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向江苏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汇款伍拾万元,后江苏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500000元的款项汇至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分行账号为47×××63的账户内。2016年8月25日,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又通过上述方式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汇款200000元。2016年9月9日,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分四次向仓青山账号为62×××71的账户内汇款共计200000元,汇款凭证上备注栏显示为“借款”。2017年1月13日,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分四次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分行账号为47×××63的账户内汇款共计200000元。2017年3月29日,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又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分行账号为47×××63的账户内汇款200000元。2017年3月30日,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又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在中国银行盐城分行账号为47×××63的账户内汇款200000元。上述汇款以及代偿行为发生后,被告山森工贸公司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为被告三森工贸公司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在被告三森工贸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即取得向三森工贸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要求被告三森工贸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代偿款系由永宁实业投资集团汇给亭湖国发农贷公司的问题。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与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共同向本院说明,上述款项系由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委托永宁实业投资集团向亭湖国发农贷公司汇款,且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系永宁实业投资集团的子公司。另被告对相关代偿行为亦无异议,故永宁汽车城管理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主体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代偿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50万元代偿款中有20万元系直接汇至仓青山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原告陈述,该款直接打给仓青山,由仓青山归还给亭湖国发农贷公司。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亭湖国发农贷公司收到该款项的《还款凭证》,后经本院核实,亭湖国发农贷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虽然该款项被告三森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仓青山亦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其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该20万元系其直接汇至仓青山的个人账户,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制作的《付款凭证》上亦载明为“借款”,故在本案中其对该20万元的追偿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对该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山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代偿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代偿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江苏永宁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盐城市山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连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冬冬书 记 员 黄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