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孙中文、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文,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文,男,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玉碗镇老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8169413-9。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孙中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中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6528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李楚晕、李贵兵和罗松元的询问和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和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法院申请而且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对李楚晕、李贵兵、罗松元三人进行调查及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进行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等。其委托代理人马勇提交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孙中文以其在被告阿多罗煤矿公司从事井下打进尺工作,被告拖欠工资65289元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有法人王成波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欠条。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煤矿欠孙中文班组工资349762元(大写叁肆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本院依职权委托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王成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云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孙中文《欠条》核实人签字处‘王成波’签名字迹与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的《执行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王成波’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费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处没有原告孙中文的相关登记,且管理人员李楚晕、李贵兵及新井负责人罗松元证实没有孙中文班组及程衍国班组在煤矿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从法定形式、手段是否完备和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原告孙中文提供的欠条,虽有法人王成波签名及加盖有煤矿印章,但没有欠条记载金额的结算依据,作为法人对欠条的审核,应当严谨。因此,从形式上看,此欠条形成的手续不齐全不具有合法性。再则,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或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情况相一致。涉案欠条,虽然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对欠条不持异议,但从本院对李楚晕、李贵兵和罗松元的调查笔录反映,三人作为煤矿的管理人员,均证实在管理煤矿期间没见过原告在矿上工作,也没有关于原告的相关信息登记,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欠条金额客观性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相应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具备时,则亦无关联性。结合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和原告的举证,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中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中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1.孙中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签名的《证明》材料,欲证实2014年10月11月程衍国、孙中文两人带班组来阿多罗煤矿工作是由王成波本人直接安排的事实。姚茂生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欲证实该王成波签名的《证明》材料是王成波所签。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联系不上王成波进行质证、核实,故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2.本院依职权向大关县煤炭工业局和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证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关闭后,县政府针对遗留的工人工资等问题成立了联合清算组,由相关人员通知所有班组人员到人保局上报欠工资的名字和金额的花名册,经过大关县阿多罗煤矿矿长李贵兵审核、李楚晕签字、联合清算组公示无异后发放了工资;花名册上没有孙中文的名字。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认为:1.针对孙中文提出一审判决以李楚晕、李贵兵和罗松元的询问和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和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楚晕、李贵兵、罗松元作为煤矿的管理人员,对煤矿的相关事务清楚,三人所作的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一审法院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孙中文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做了全面客观地分析,本院完全同意一审判决的分析意见,本院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孙中文提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进行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中文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马勇的委托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中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