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马立在德惠市大华厂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仲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马立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王某1、王某2、仲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马立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立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马立在德惠市大华厂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仲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马立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王某1、王某2、仲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马立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马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王某1、王某2、范某、王某3的证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立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