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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何健炳与何建伦、何标和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炳,何建伦,何标和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965号原告:何健炳,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建伦,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标和,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炳与被告何建伦、何标和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建伦、何标和排除妨害,不得继续阻止何健炳通过埋设的排水管道,经何健炳住所处(中山市××新涌××)围墙以东××、××人行道向××水道排放生活污水,何建伦、何标和立即修复损坏的排水管道,并承担修复费用。诉讼过程中,何健炳申请撤回追究何健炳、何标和对涉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表示由何健炳自行修复排水管道,但保留今后追究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何健炳是位于中山市××××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995年,何健炳在该土地上修建住宅,建成后房屋东侧围墙外是一条长20米、宽2.2米的人行道(属集体所有),人行道与排污水道相邻。为妥善处理生活污水,何健炳沿袭当地村民的惯常做法,根据周围环境的实际情况,通过埋设地下排水管道,将生活污水经人行道排入相邻水道中。何健炳自建房以来一直使用上述方式排放生活污水,埋设的地下管道从未对人行道的使用及通行造成任何影响,本村村委及其他村民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0年,何建伦经换届选举,成功当选大队长。但就在其上任后不久,便公然利用职权,在未经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何健炳住所东侧围墙外的人行道及后面相连的一块空地出租给何标和(何建伦的儿子)使用。之后何健炳继续通过原有地下管道排放污水。直至今年3月,何建伦、何标和开始以其是上述人行道的承租人为由,禁止何健炳在人行道埋设地下管道排水,何建伦还强行将原有的管道挖出损毁。何健炳不予计较,并自费修复了被损坏的管道。但何建伦依然不肯罢休,再次于2016年7月25日将何健炳刚刚修复的排水管挖出丢弃,导致污水阻塞倒灌,严重影响了何健炳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何健炳认为,何建伦、何标和承租上述人行道土地没有经过合法的用地手续,其不能主张对该人行道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无权阻止何健炳经该人行道排放生活污水。即使何建伦、何标和是该人行道的使用权人,依法亦有义务为相邻权利人提供排水便利。何建伦、何标和的行为已损害何健炳的合法权益。为此,何健炳诉至法院。被告何建伦、何标和辩称,1.何建伦有其他方法排放生活污水,而不是必须利用何建伦的土地,故何健炳主张利用何建伦的土地铺设水管无合理依据。根据三角镇蟠龙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蟠龙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可见,何健炳与何建伦是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双方因相邻排水纠纷曾经过村委多次调解,村委多次建议何健炳可将其生活污水从其厨房的南侧围墙进行排放,排至何健炳住所旁的鱼塘中,而不必经过何建伦的宅基地,但何健炳不予理会。从当地村民的惯常做法来看,也是把各自的生活污水排至该鱼塘。何健炳在建设厨房时早已预留了排放生活污水的管道,而何健炳在本案主张需要排放生活污水的地方是其后来加建的厨房,何健炳完全可以使用其房屋其他排水管道进行排水。何健炳称在争议土地上埋设地下排水管道已有多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何建伦是在2016年4月份左右才发现何健炳在何建伦的宅基地上埋设排水管道,且该管道影响何建伦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故何健炳在有其他方法可以排放污水的情况下,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因此,何健炳主张利用何建伦的土地铺设水管无合法依据,更有甚者,何健炳之前在何建伦宅基地上埋设排水管道已构成侵权,如果支持何健炳的诉讼请求,无疑帮助何健炳侵犯他人权利。2.何健炳要求何建伦支付修复费用无合理依据。何健炳之前在何建伦的宅基地上埋设管道的行为已侵犯何建伦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何建伦本来就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而何健炳要求何建伦支付修复费,依法无据。3.何标和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本案无关,何健炳要求何标和承担责任依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健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建伦、何标和对原告何健炳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相片、监控视频、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何健炳对被告何建伦、何标和提交的相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何健炳对被告何建伦、何标和提交的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蟠龙村委会)的证明、蟠龙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真实性不确认。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蟠龙村委会进行核实时,蟠龙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何建伦住宅用地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村委会出具了上述证明的事实,另因原告何健炳无证据反驳三蟠龙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何建伦、何标和提交的蟠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蟠龙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健炳是位于中山市××××号宅基地[土地证号:中府集建字(1990)第0××××5号]的使用者。何健炳在上述宅基地东边由北向南砌有围墙,与该围墙相连的南边建有厨房。与围墙及厨房东边相邻,有由北向南长20米左右,宽2米左右的土地,紧挨该土地东边有河涌一条。此外,何健炳宅基地西南边有鱼塘一口,何健炳将院子里的生活污水排入鱼塘中,另通过厨房东边的土地,埋设直径20厘米的塑料排水管道,将厨房生活污水经该管道排入河涌。何健炳表示,因厨房离鱼塘较远,且鱼塘水位高于厨房排水口,故将厨房生活污水通过埋设排水管道,经过厨房东边的人行道排入河涌。何建伦则认为,何健炳所称的人行道属其宅基地,且根据生活习惯,何健炳应将生活污水排入鱼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16年7月25日,何建伦将何健炳埋设于上述土地的塑料排水管道挖出,并弃置于河涌边。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蟠龙村委会向何建伦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位于何健炳上述宅基地东侧54平方米(长20米、宽2.7米)的地块属于何建伦的宅基地。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此向蟠龙村委会进行调查,蟠龙村委会向本院出具“关于何建伦住宅用地情况说明”一份,并对上述证明说明如下“……经向和平村一队村民调查了解,上述土地原属何建伦及其父母住宅地,后何建伦迁居到新涌××号建房居住,该宅基地纳入何建伦什基地(包产地或承包地),每年向生产社交付承包款”。另,蟠龙村调解委员会针对双方排水纠纷,曾进行调解并建议何健炳的生活污水可从厨房的南侧围墙边进行排放,而不必经过何建伦的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纠纷。根据蟠龙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位于中山市××××号宅基地东边,即紧靠河涌的土地,属何建伦的什基地(包产地或承包地),故何健炳称何建伦不能主张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健炳的宅基地与何建伦的上述用地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然何健炳的宅基地西南边有鱼塘一口,但涉案土地旁边有自然河涌一条,因该鱼塘由他作养殖用途,故鱼塘与自然河涌相比,河涌更应作为排放生活污水的途径,且何健炳通过该土地埋设地下排水管道,并未对何建伦利用该土地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何健炳在房屋、院子现在不改变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其围墙东边即何建伦上述用地埋设排水管道向相邻河涌排放生活污水。何建伦挖起何健炳埋设的排水管道的行为不当,现何健炳要求何建伦排除妨害,不得继续阻止何健炳通过埋设管道,经围墙东边土地埋设管道向相邻河涌排放生活污水,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建伦要求何健炳将生活污水排入鱼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何健炳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暂时撤回追究何建伦对涉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何健炳就本次事件的损失自行承担,并自行修复排水管道,但何建伦再有下次,何健炳仍保留追究何建伦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申请是何健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何健炳起诉要求何建伦立即修复损坏的原有排水管道,修复费用由何建伦负担的诉请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何标和不是上述土地的使用人,亦未对何健炳埋设的管道进行损坏,故何健炳对何标和提出的涉案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健炳可在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新涌西路保民二巷12号宅基地的东边,即厨房东南角位置埋设直径20厘米的管道用于排污(具体位置、走向、宽度详见附图),埋设费用由原告何健炳负担,被告何建伦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何健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建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炎芳吴文盛(附图详见后页)附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