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766号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湾5区2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张蕴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大道。法定代表人:沈乐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1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7年2月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70.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实际接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至原告诉讼时,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润辉炉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1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5元,由被告镇江市天兴洗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荆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