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广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广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050号罪犯李广义,男,1955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广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3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广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李广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广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李广义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8月、2017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广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广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