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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88号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万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1997908U。法定代表人:边元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经济开发区平安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82699432P。法定代表人:李汉军。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358538.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梯导轨及配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85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原、被告订立7份买卖电梯导轨及配件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468227.00元,约定标的物数量为4848支(块)。2017年3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2017年3月向乙方订购导轨,总金额:468227.00元,之前欠货款:292405.50元,双方协商,甲方结清之前欠款:292405.50元,支付127594.50元,乙方向甲方分批发送3月份订购导轨,余款340632.50元甲方60天内分批支付乙方。”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万元。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4920支(块),被告职工黄坚、甘清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六份,票面金额合计为4860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导轨及配件,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920支(块),比约定的标的物多72支(块),被告已经接收,多出部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即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价款48601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7594.50元,原告应依约在2017年5月12日前向被告支付价款358420.50元。原告主张另行向被告供货117.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58420.5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39.00元,申请费237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清单一、原告山东雷恩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购销合同七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总金额为468227.00元、标的物数量为4848支(块)的电梯导轨及配件买卖合同。2.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2万元货款包含之前欠原告的292405.50元。3.出库单及出库单回执共6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4920支(块)。4.增值税发票六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款项。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42万元。二、被告河北奥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