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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骏,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骏及辩护人李征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骏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楼过道��从厨房窗户翻入505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了放在大橱顶上的人民币1,800元及沙发上价值人民币672元的佳能IXUS40照相机一部。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周骏在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民警传唤。另查明,被告人周骏在2008年1月因入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骏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周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周骏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周骏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