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穗晓云与薛燕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穗晓云,薛燕敏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682号原告:穗晓云,女,汉族。被告:薛燕敏,女,汉族。原告穗晓云诉被告薛燕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晓云、被告薛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约延迟装门和更换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到百姓广场购买材料,在恒通卫浴遇到被告。被告说自己在这里经营多年,所售产品货真价实,都是厂家正品,绝对保证质量,原告信以为真,就预定了三个木门和一个卫生间合金门,价格共2800元。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800元定金(有收据为证),约定收到定金后10天内安装完毕,余款安装好验收合格后支付。当天原告开车拉着被告到房子里测量了实际尺寸。2016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预定了5670元的大柜及其他附属用品,并于当日按照被告要求支付2000元定金(有收据为证)。到了约定的装门时间,迟迟不见被告派人来安装。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催要房门的同时,让被告抓紧时间做橱柜。而被告却提出橱柜要加钱,并且让原告承担运费安装费。原告很气愤,见被告拿到钱后违约涨价,又不能保证工期,就不让她做了。可被告不退已经交给她的2000元钱,说此款正好够门钱了。被告还保证说即便拿到了全款,也会把门做好,保证质量,请原告放心。原告不同意冲抵门的货款,但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退款(有微信可证)。2016年12月4日,原告看到工人正在安装卫生间门是残次品,两米多高的门洞,做的合金门只有一米九高,上面空出来的部分用木头材料拼接一截(有照片现场实物为证)。打电话质问被告,开始被告承认卫生间门是量错了做小了,上面算是补一个亮窗,同意退给原告100元钱作为赔偿,原告不同意,要求更换一个完整的门,被告不同意。原告检查其他的门,发现全部不合格。门的标准尺寸是最小不少于高200厘米、宽80厘米、厚4厘米,而被告安装的门都不够尺寸,缝隙很大。有一个门安装时发现开裂,后来又调换了一个。原告担心以后还会有质量问题,索要厂家的营业执照、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被告均不提供。原告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门不换、钱不退,说半截门也是原告要求的,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燕敏辩称,门就是正规厂家的门,物流发货难免会有破损,破损的门我及时进行了更换,但不可能说当时说了当时就换上,都要返回厂家。原告装门的定金交了800元,还欠2000元的门款。原告交的另外2000元定金是卫浴和橱柜的钱。门都是定做的,不是成品,卫生间门原告要求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原告说不要了,但是门没有问题我没法退,都是交完定金后定做的。一个门500元,这一个门我就赚原告100元,我退给了原告100元,原告默认了。当时约定是货到付款,门装完了已在使用中,剩余门款2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卫浴和橱柜的定金是不会退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订做三个屋门、一个卫生间门、门套和双包套,并向被告交付定金8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穗晓云颜色白枫、门型(E-021)强化青漆门定金800(交货期十天,安装完毕),共计2800,下欠2000元整。”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再次定卫浴和厨柜,用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2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催促被告按时安装门,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安装。2016年12月4日,门安装后,因卫生间门的尺寸不符,原告要求更换,被告以厂家不给换为由拒约更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退给原告100元。原告提出厨柜不再做,要求退还定金2000元,被告以门的余款未付为由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微信记录截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定制屋门、卫生间门,双方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定制、安装,原告应当在安装后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安装,且卫生间门尺寸与实际不符,存在瑕疵,在原告提出更换要求后,被告拒不更换,引起本案纠纷,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约定三个屋门和一个卫生间门总价款为28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个门的具体价值,故本院酌定每个门价值为7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卫生间门的损失700元。原、被告双方对定制门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并在使用中,被告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发生纠纷的成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定制卫浴和橱柜,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因原告取消了该订单,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定金。但原告定制门的余款尚未支付,故该2000元可冲抵未支付的门款。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穗晓云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穗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