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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蔡伟勤,陈会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6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387479-0。负责人:卢焕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锐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陆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西一巷**号。组织机构代码:59746137-8。法定代表人:陈会桃,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366773-8。法定代表人:蔡伟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莞穗大道蓬庙桥边万鹰大厦A栋2区。组织机构代码:73048226-6。法定代表人:蔡伟基,该公司经理。被告:蔡伟勤。被告:陈会桃。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被告东��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赋公司)、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蔡伟勤、陈会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蔡伟勤、陈会桃银行存款人民币46578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执行。被告蔡伟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民辖终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吴振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陆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锐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盈赋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共4700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一批和购买厂房宿舍,原告按照贷款通则及农商行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对盈赋公司进行贷款调查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47000000元,并由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和陈会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浩远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和陈会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原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人、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盈赋公司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之义务。但被告盈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盈赋公司取得贷款后,不能履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经常出现违约欠息情况,使贷款形成不良。被告盈赋公司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盈赋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贷款本金为44750000元、贷款利息为1041543.32元、罚息为762897元、复利为24308.5元;2.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和陈会桃对被告盈赋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借款罚息以欠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复利利率计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五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未到期的借款,由法院根据合同及法律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伟勤、陈会桃是被告盈赋公司的股东。原告、被告盈赋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合同号为020800120131102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盈赋公司出借贷款2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的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的,则贷款利率第一年执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以后各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借据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该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未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是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实际贷款天数计算,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被告盈赋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合同号为0208001201311027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盈赋公司出借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该合同的其他约定同前述合同尾号为1026的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提交两份借款借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盈赋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57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于2014年3月24日发放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0日,利率���一年一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首年执行月利率为0.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陈会桃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陈会桃同意为被告盈赋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债权金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47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如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主张被告盈赋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故对合同尾号为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于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通知被告盈赋公司该提前到期决定,其同意以法院向被告盈赋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贷款到期时间。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盈赋公司送达起诉状。被告盈赋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就案涉两笔贷款于案涉诉讼前存在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说明显示,前述合同尾号1026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截至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盈赋公司欠付本金22000000元、借款利息241018.8元、罚息553747.2元、复利61246.44元;前述合同尾号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盈赋公司欠付贷款本金22750000元、借款利息1077464.52元、罚息2715元、复利27417.69元。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万和公司为盈赋公司的案涉两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位于东莞市××区××大道××边××鹰大厦××区(房产证××为××房地××字××号)、东莞市××区××大道××边××鹰大厦××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原告于该案中主张案涉合同尾号为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前到期,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7月20日,案涉���同尾号1026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欠付贷款本金22000000元、借款利息241018.8元、罚息761112元、复利8993.31元,案涉合同尾号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欠付借款本金22750000元、借款利息800524.52元、罚息1785元、复利15315.19元。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对前述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4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7月20日前利息1041543.32元、罚息76289元、复利24308.5元,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44750000元为本金,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内容,该院依法受理。后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东一法执字第20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表示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产土地权属不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故该院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该案现已重新恢复执行,但原告尚未受偿任何款项。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受偿或部分受偿案涉债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合同尾号为1026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被告盈赋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案涉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盈赋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2000000元、借款利息241018.8元、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761112元、复利8993.31元,2015年7月20日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尾号1026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241018.8元为基数、按合同尾号1026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至清偿��款利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就合同尾号为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原告于前述第26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已向盈赋公司提出贷款提前到期,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裁定确认该贷款提前到期并确认了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债务金额,故该贷款已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盈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本案中只主张2015年9月17日后的罚息,对被告盈赋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案涉贷款的贷款期限于2015年7月20日已届满,故该期间不产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盈赋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对该贷款,盈赋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750000元、借款利息800524.52元、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为1785元、复利为15315.19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贷款本金22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80052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至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陈会桃为被告盈赋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蔡伟勤、陈会桃为被告盈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浩远公司、万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返还贷款本金44750000元、借款利息1041543.32元、罚息、复利(合同尾号1026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为761112元、复利为8993.31元,2015年7月20日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24101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至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合同尾号1027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为1785元、复利为15315.19元,之后的罚息以欠付贷款本金22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800524.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至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蔡伟勤、陈会桃对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盈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万和酒店有限公司、蔡伟勤、陈会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滨审 判 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方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