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执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14号之一执行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申请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思烨。被执行申请人:李思烨,女,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申请人:李学银,男,生于1955年5月16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申请人:刘伯英,女,生于1952年10月23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思烨、李学银、刘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鹏九龙豪府5#-3及地下车库(西)、附楼地下车库(即5#-3西)、银鹏国际酒店4#及地下车库在43622631.1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中,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在建工程与上述标的交叉、重叠。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了申请人何静等人对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本院(2017)川14破申1号公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向破产管理人四川唯实会计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其余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