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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邵某、邵嘉祺等与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王某1,王某2,张茶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624号原告:邵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宣信爱丈夫。原告:邵嘉祺,女,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家庭住址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宣信爱女儿。原告:邵嘉旺,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宣信爱儿子。法定代理人:邵某,男,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原告邵嘉旺父亲。原告:宣土生,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宣信爱父亲。原告:陈银娟,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受害人宣信爱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9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王某1父亲。被告:王某2,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王某1父亲。被告:张茶花,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王某1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与被告王某1、王某2、张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宣土生、陈银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王某2、张茶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739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宣信爱,造成宣信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王某2、张茶花辩称:1.被告王某1已达法定年龄,本起事故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7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4.其他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弋阳××旭光乡杨桥分场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宣信爱,造成受害人宣信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宣信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宣信爱曾先后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221429.27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赔偿款27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2017年5月6日受害人宣信爱终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急性呼吸衰竭等原因死亡。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护理费3564.97元(住院29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22.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50元/天)、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20元/天)、误工费7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3700元(含二趟救护车费)、住宿费1200元、丧葬费26068.5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2)、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城镇居民标准286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144元{被扶养人邵嘉旺(儿子),扶养年限7年,计算方法:7年×城镇居民消费标准17696元/年÷2=61936元;被扶养人陈银娟(母亲),扶养年限17年,计算方法:17年×城镇居民消费标准17696元/年÷4个子女=75208元;原告宣土生为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其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请表示暂时放弃并保留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张茶花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的户口本、身份证、受害人宣信爱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为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2、张茶花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1429.27元、护理费35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13700元、住宿费1200元、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4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王某1已达法定年龄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1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2、张茶花赔偿原告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各项损失共计745496.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1429.27元、护理费35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13700元、住宿费1200元、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44元,以上合计1016496.74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271000元,实际应赔偿745496.7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邵嘉祺、邵嘉旺、宣土生、陈银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4元,减半收取6437元,由被告王某2、张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