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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文,杨丽,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郑早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爱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惠生药业公司)、吴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合成工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惠生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共同偿还1181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丽属主债务人,应与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共同连带偿还惠生药业公司垫付的款项。吴建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惠生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惠生药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惠生药业公司不享有对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等保证人的诉权。二、任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只有承担了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才获得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惠生药业公司并没有完全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在依法对债务人用尽追偿权而不得的情况下,再向吴建文行使追偿权;即使惠生药业公司用尽追偿权而不得,吴建文也仅按三个担保人平均分摊的原则承担补充责任。惠生药业公司针对吴建文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要求驳回吴建文的上诉请求。吴建文针对惠生药业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杨丽、合成工贸公司辩称同意吴建文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惠生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向惠生药业公司支付1181850元;2、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支付扣划款至还款之日起同期银行利息;4、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案外人方某与杨丽签订编号为HBW0211的借款合同,约定方某借款1000万元给杨丽,合成工贸公司、吴建文、惠生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支付后,债务到期,双方发生纠纷。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字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案外人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0000元;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惠生药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丽追偿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方某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16)鄂01执975-4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8日,将惠生药业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上1181850元扣划。现惠生药业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杨丽与案外人及惠生药业公司、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间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字2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案的民事权利义务。惠生药业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民事责任已经履行,现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惠生药业公司请求杨丽、吴建文、合成工贸公司共同返还1181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惠生药业公司主张1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因此,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间属追偿法律关系。惠生药业公司在被依法划扣1181850元连带责任款项后,有权依法追偿,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建文、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向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181850元。二、驳回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吴建文、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此款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吴建文、湖北合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惠生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丽追偿。因惠生药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杨丽追偿而未获清偿,惠生药业公司无权直接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惠生药业公司、吴建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二、由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181850元;三、驳回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湖北惠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杨丽负担7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6元,由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