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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香与陈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香,陈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265号原告:谢香,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祥,男,1994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35172U。负责人:水乾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香与被告陈祥、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陈祥、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香诉称:2017年3月11日13时35分,被告陈祥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大桥路由东往西行至大桥路××门前路段,将由路北向路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谢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61天。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香1、医疗费333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误工费13680元、4、护理费6200元、5、营养费1860元、6、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7、鉴定费8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87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谢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11日13时35分,被告陈祥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大桥路由东往西行至大桥路××门前路段,将由路北向路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谢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各二份、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3337.77元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2、禁止患肢早期负重。3、患肢不负重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定期复查摄片1月1次。5、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需8000元。6、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为被告陈祥,其准驾车型为C1,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祥。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7年1月21日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谢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7、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谢香现租住在老河口市××街工行家属院3楼,于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在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南环维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1225元,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停发其工资。被告陈祥无答辩意见。被告陈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车主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请法院依法驳回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的诉讼请求。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本案被告陈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医院探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是其女儿余艳华,在超市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故责任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证据3认为其中200元医药费应提供用药明细,其他无异议;证据6认为鉴定时机过早,应在出院后3个月进行鉴定,鉴定没有三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显失公平,请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认为社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房东租房合同、房产证,我司不予认可。工作证明应当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告、被告陈祥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勘验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加盖有该交警大队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药费20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该票据加盖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鉴定机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租住在老河口市,于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在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南环维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1225元,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35分,被告陈祥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老河口市大桥路由东往西行至大桥路××门前路段,将由路北向路南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谢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3337.77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2、禁止患肢早期负重。3、患肢不负重踝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定期复查摄片1月1次。5、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需8000元。6、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为被告陈祥,其准驾车型为C1,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祥。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7年1月21日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谢香现租住在老河口市××街工行家属院3楼,于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在老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南环维公司做临时工,月工资1225元,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停发其工资。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本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香1、医疗费333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误工费13680元、4、护理费6200元、5、营养费1860元、6、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7、鉴定费8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87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陈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祥,被告陈祥也是驾驶人,被告陈祥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祥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333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天×61天)、3、误工费2980.83元(1225元/月÷30天×73天)、4、护理费5461.09元(32677元/年÷365天×61天)、5、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29386元/年×17年×10%)、6、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358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陈祥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106005.89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398.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80.83元+护理费5461.09元+残疾赔偿金499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607.77元〔(原告损失总额106005.89元-交强险赔付额70398.12元)×10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香的各项损失106805.8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祥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