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宇、刘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宇,刘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088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20845020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志,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扬,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宇、刘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