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如茵与何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如茵,何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9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如茵,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系香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向英,女,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上诉人潘如茵因与被上诉人何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潘如茵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潘如茵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缴上诉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如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翘(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