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辉与刘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刘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85号原告:李辉。被告:刘楚光。原告李辉与被告刘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请求判令:1、被告刘楚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600元;2、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案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楚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楚光在原告李辉承包的工程做模型工作,因工作关系两人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楚光以投资电站为由向原告李辉借款10000元,原告李辉同意后,于当日在宜章县里田镇里田街原告李辉的超市里借了10000元给刘楚光,刘楚光向李辉出具了内容为“今在李辉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00),限2014年12月底还清(农历)。借款人:刘楚光2014年11月4日”的借条。2015年1月6日,被告刘楚光再次以投资电站为由向原告李辉借款30000元,原告李辉于次日从其在里田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帐30000元至刘楚光邮政储蓄帐户。刘楚光向李辉出具了内容为“今在李辉处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限一年内还清,利息为600元一个月。借款人:刘楚光2015年元月6日”的借条。该笔借款在2015年4月份以前的利息被告刘楚光已付清,2015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李辉从应付给刘楚光的工程款中抵扣了9600元及微信收款2000元,合计11600元,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借款亦未予归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楚光向原告李辉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辉多次催讨,被告刘楚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李辉请求判令被告刘楚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刘楚光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李辉借款10000元,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原告李辉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该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农历2014年12月底之前,即为2015年2月18日之前),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每月利息50元,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为1450元。被告刘楚光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李辉所借的30000元,约定利息为600元,折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27个月的利息为16200元,根据上述时间确认应支付的利息为17650元,扣除已支付11600元利息后,尚需支付利息6050元。故原告李辉请求判令被告刘楚光支付利息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050元,后期利息分别按年利率6%和按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楚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辉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50元,合计46050元;后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辉负担15元,由被告刘楚光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