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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邓雄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邓雄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雄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均,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雄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远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802民初5703号,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一、由于投保车辆粤RQ***6号车辆为营业货车,车辆所有人允许车辆驾驶员刘德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拒绝赔付被上诉人任何损失。本案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己由被上诉人邓雄星妻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夫妻之间表见代理原则,足以确认上诉人已尽提醒及解释义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允许车辆驾驶员刘德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刘德辉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此,上诉人免除赔付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条款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交警部门也无法查明造成事故的成因,造成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事故发生的状态,答辩人可以据此拒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可以知道审查相关材料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造成事故的成因,造成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事故发生的状态,是否存在答辩人拒赔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答辩人可以据此赔付。三、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私自对车辆进行维修,且没有通知我司参与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进行勘验明显违法。(二)、拯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根据《交通道路管理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为五五分,我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雄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涉案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是有驾驶资格的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的从业资格证只是行业规定,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加重投保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且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本应履行提示和告知业务,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促成保险合同成立,无视投保人并非本人而购买保险,在这情形,本身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保险公司应为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再者,在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而又拒赔,明显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我方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刚才所说同等责任的问题,我们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邓雄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远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共11027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9560元、车辆定损费4812元、吊车费2700元、保管费1000元、施救费2200元;2、诉讼费由清远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邓雄星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粤RQ***6号仓栅式运输车在清远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清远人保公司向邓雄星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1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2016年4月29日,刘德辉驾驶粤RQ***6号货车沿Y012-S253线延长线由西往东行驶,3时00分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新庄公路超限检测站路段,与通防线行驶由谢忠武驾驶搭载罗玉翠的湘L3***2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辉、罗玉翠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雄星向清远人保公司报险。清远人保公司述称其于2016年8月2日对粤RQ***6号车辆进行勘验拍照,后系统定损价格为65590元,但清远人保公司未能举证其定损后于何时将定损结果通知邓雄星知悉。经邓雄星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粤RQ***6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99560元。邓雄星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及配件更换,并支付了维修费99560元、定损费2990元。邓雄星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1100元、保管费1000元、吊车费2700元、2016年6月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宗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清远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邓雄星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清远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邓雄星签名确认的投保单,邓雄星称其并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并否认投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庭后经清远人保公司书面核实,其确认投保单中“邓雄星”的签名并非邓雄星本人所签,而是其妻子所签。此外,驾驶人刘德辉的准驾车型为A2。一审法院认为,邓雄星向清远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清远人保公司向邓雄星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远人保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虽清远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了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此情形下,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免责,不仅应以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为基础,还应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虽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行为本身虽已触及保险条款的上述免责规定,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员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评定,认定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能力的证件应当是驾驶证。本案中驾驶人刘德辉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具备了驾驶中型货车的法定资格,故刘德辉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未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清远人保公司将此规定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属于保险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条款依法亦属无效。除此之外,清远人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保险关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货运车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的相关规定,故清远人保公司以涉案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而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清远人保公司仍应对邓雄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粤RQ***6号车辆的受损情况,经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99560元,邓雄星亦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清远人保公司虽认为邓雄星委托鉴定时未向其通知,但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核定车辆损失是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此义务且至庭审时仍未提交定损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邓雄星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邓雄星因此支付的车辆维修费99560元、鉴定费4812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清远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邓雄星支付的施救费2200元、吊车费2700元,属于为处理保险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清远人保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清远人保公司虽辩称上述施救费、吊车费超出了相关规定,但清远人保公司举证的《清远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事故和故障车辆拖车费服务收费标准》已于2015年8月15日废止,一审法院对清远人保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邓雄星主张的保管费1000元,不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清远人保公司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邓雄星支付保险金共109272元。邓雄星要求清远人保公司赔付1102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予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雄星赔付保险金109272元;二、驳回邓雄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邓雄星负担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41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清远人保公司确认其在2016年8月2日才对车辆进行勘验拍照后进行定损。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清远人保公司以驾驶人刘德辉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二、维修费、拯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清远人保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德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准驾车型的资格。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刘德辉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驾驶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上诉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需具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方予以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情形。且该条款仅笼统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许可证书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清远人保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告了上诉人清远人保公司,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8月2日才对车辆进行定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势必导致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经评估车辆维修费为99560元。被上诉人亦对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并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该维修费。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持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车辆拯救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拯救费属于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予以赔付。对上诉人主张其不予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伟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