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柱、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柱,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6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所在地址:兰陵县顺和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柱,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春华,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振,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任爱云,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路海,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清香,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政法,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加梅,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德现,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家文,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清利,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玉红,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常士民,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贵荣,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柱、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王振、李德现、吴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柱、宋春华、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徐家文、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18824.81元及利息2663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玉柱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行贷款9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由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仍欠本息785124.81万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85124.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和我家属任爱云提供的担保,签字是我们签的,按手印也是我们按的,该笔贷款是借款人李玉柱使用的,王路海、吴清利、李德现、李夫国四人合伙开石子厂使用的该笔资金,我是无辜的,这几个人拉我给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希望这几个人尽快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李德现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夫国,李德现,王路海,吴清利,石子厂的法人是李夫国,利用了被告李玉柱的名字,借新还旧申请贷款95万元,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贷款本金518824.81元及利息266300元未偿还,要求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吴清利辩称:该笔贷款是95万元,这个我清楚,我和我家属李玉红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具体已偿还的数额我并不清楚,李夫国和李德现、王路海清楚已经偿还的具体金额。被告李玉柱、宋春华、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徐家文、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玉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整,利率为11.50‰,由被告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负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已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31175.19元及利息34228.94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尚结欠本金518824.81元及利息266300元,共计785124.81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4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保证人以种种理由未还款,故酿成纠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李玉柱;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玉柱履行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拖欠剩余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柱、宋春华、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徐家文、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柱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518824.81元及利息266300元,共计785124.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1.00元,由被告李玉柱、宋春华、王振、任爱云、王路海、吴清香、王政法、宋加梅、李德现、徐家文、吴清利、李玉红、常士民、张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