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要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要常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91号原告:刘建新,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系刘建新同胞兄长),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常在,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新诉被告要常在、要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李建峰,被告要常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新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常在赔偿刘建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67141.86元[(477139.56元-120000元)×30%-40000元],医疗费2723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64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8元(30594元/年×20%=122388元);误工费14833.5元(98.89/天×31天=14833.5元);护理费10208.7元(113.43/天×120天=10208.7);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建新母亲9188.4元(10637元/年×13年×20%÷3人);儿子6382.2元(10637元/年×6年×20%÷2人);后续治理费19000元;鉴定费2855元,共计477139.56元。2、由要常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许,刘建新驾驶二轮摩托沿托克托县古城镇珠斯朗村石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托县古城镇乔富村石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乔富营村石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要常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新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刘建新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大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4、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6、右侧膝关节半脱位,7、右侧膑骨撕脱性骨折伴髌骨半脱位、8、胫骨踝骨折,9、创伤性湿肺,10、创伤性休克。刘建新共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72383.76元。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要常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刘建新向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新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定术后,右股骨内踝、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8-2.0万元;3、综合三期:误工120-18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综上所述,因要常在的违章驾驶行为致使刘建新受伤致残,并花去巨额医疗费,除了支付了12万元赔偿费之外,要常在向刘建新支付了4万元赔偿费。刘建新在庭审中放弃对交通费的诉求。要常在辩称,要常在已经给付刘建新520**元,但休庭后,要常在向本院提交给付刘建新款项的明细为:2016年9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5日转账3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4000元,共转账17000元。2016年8月28日晚上要常在的妹夫刘海峰付款到张广明手上3000元,2016年8月29日要常在的弟弟要在兵付10000元到刘建中妹夫手中,2016年8月30日由要在兵付10000元到刘建中妹夫手中,2016年9月3日要常在付10000元到刘建中妹夫之手10000元。共付现款33000元。总共付给要常在医药费50000元。医疗费小票没有科目不认可,挂号费认可,应按2016年的标准给付赔偿。刘建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刘建新因此次事故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272384.76元。2、户口簿2份,证明一份,证明刘建新母亲现在67岁,有三个儿子,因年老体弱,且无生活来源,刘建新有一个儿子,现年12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刘建新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8万-2万元;综合三期误工120-80天,护理60-120天,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855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比例。经庭审举证、质证,要常在对刘建新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挂号费票据认可,其余票据不认可。对剩余三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刘建新所���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要常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网上银行转账图,证明要常在给刘建新的哥哥刘建中于2016年9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25日转账3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4000元,共转账17000元。2、视听材料,证明要常在于2016年9月3日为刘建新垫付35000元医疗费。刘建新对要常在所举证据第一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只认可要常在给付过40000元。本院对要常在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8日19时许,刘建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托克托县古城镇珠斯朗村石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托县古城镇乔富村石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乔富营村石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要常���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原因系刘建新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佩戴安全头盔;要常在驾驶机动车行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刘建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常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新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大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4、右膝关节半脱位,5、右侧膑骨撕脱性骨折伴髌骨半脱位、6、胫骨髁间嵴骨折,7、创伤性湿肺,8、创伤性休克。刘建新共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272383.76元。刘建新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18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1.8万元-1.9万元。刘建新有兄弟3人。刘建新有被抚养人2人,即母亲杨岭鱼,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现年67岁;儿子刘金宝出生于2004年2月17日,现年13岁。要常在在刘建新住院过程中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的托公交认字【2016】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建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常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要常在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8日,应当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确认为272383.7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64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8元(30594元/年×20%=122388元);误工费14833.5元(98.89/天×31天=14833.5元);护理费10208.7元(113.43/天×120天=10208.7);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建新母亲9188.4元(10637元/年×13年×20%÷3人);儿子6382.2元(10637元/年×6年×20%÷2人);后续治理费19000元。共计474284.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120000元。被告要常在所述其垫付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充足证据支持,刘建新对要常在垫付的医药费认可40000元,因此对要常在所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0000元。故要常在应该对66285.368元[(474284.56元-120000元)×30%-4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要常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刘建新66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要常在负担。鉴定费2855元,由被告要常在承担856.5元。原告刘建新负担19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 宇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