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烁与潘俊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烁,潘俊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266号原告:孙烁,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法定代理人:孙艳静(系孙烁之母),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被告:潘俊儒,男,1998年7月6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亮(系潘俊儒之父),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系潘俊儒之母),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孙烁与被告潘俊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高金哲,被告潘俊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亮、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俊儒赔偿医疗费49671元;2、诉讼费用由潘俊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0时57分,潘俊儒驾驶“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沿将军路北侧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淄川区将军路与留仙湖公园内南北路口西,与沿将军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烁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烁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俊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就赔偿问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潘俊儒辩称,潘俊儒与孙烁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20时57分许,潘俊儒驾驶“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沿将军路北侧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淄川区将军路与留仙湖公园内南北路口西时,与沿将军路北侧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烁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烁、潘俊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烁受伤后,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73949.86元。潘俊儒已支付孙烁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39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549.8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549.86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潘俊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52184.90元。被告潘俊儒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4218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俊儒赔偿原告孙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1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潘俊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石 泉代理书记员 刘 健 搜索“”